70年发展演进刑事立法彰显法治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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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年发展演进刑事立法彰显法治核心价值

70年发展演进刑事立法彰显法治核心价值

  制图/李晓军

  □ 本报记者 朱宁宁

  新中国成立70年,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孕育、诞生和发展、演进的70年。70年来,刑法的命运与国家法治建设息息相关。在国家法治建设的大格局下,我国刑法的发展脉络得以描绘和勾画,刑法也由此成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说,中国刑法的发展历程就是中国社会变革的缩影。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周光权,是连任三届的全国人大代表。在担任了十一届、十二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后,2018年3月,周光权成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

  作为一名刑法学教授,周光权一直致力于刑法学的教学研究工作,同时,作为一名立法者,周光权还参与了多个刑法修正案的立法。近日,周光权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讲述了我国刑事立法70年来走过的风雨历程。

  记者:新中国成立后,直至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中国才有了第一部刑法。这部刑法意味着什么?又该如何评价?

  周光权: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国家刑事立法可以说经历了一波三折。早在1950年就开始了刑法起草工作,但没有被正式提到立法日程。1954年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宪法后,刑法起草工作正式开始。到1957年已经草拟出了第22稿的刑法草案。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原则通过了这个草案,但是后来没有对外公布试行,我国的刑事立法也就此停顿了。1962年重新启动刑法起草工作,至1963年10月,起草出第33稿,后来由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刑法起草工作再次搁置。直到1978年10月,刑法草案起草班子又一次成立。伴随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成立,刑法立法工作也抓紧进行。几个月后,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至此,新中国成立30年后才有了第一部刑法,这部刑法也被称为“79刑法”。

  “79刑法”条文总数有192条,总体上是科学合理的,对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改革开放都起到了积极进步的作用。但应当看到,这部法典也存在一些不足,立法技术上秉持“宜粗不宜细”的精神,总体较为粗疏,内容上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如规定了类推制度,分则对犯罪罪状的规定又比较简单,出现了流氓罪等一些“口袋罪”,等等。所以,现在回头看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其时代局限性还是非常明显的。

  记者: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79刑法”进行了大规模修订。这部修订后的刑法有哪些重大意义和进步呢?

  周光权:这部修订的刑法也被称为“97刑法”,其出台前后历时整整15年,条文总数增加到了452条,在很多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可以说,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具体制度设计上看,“97刑法”都是我国刑事立法乃至法治建设征程中的一座重要里程碑。

  “97刑法”最重大的意义就在于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从而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重要的制度保障。我们知道,罪刑法定是公认的刑法“铁则”,有助于防止司法机关滥用刑罚权,真正实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标,实现法治的核心价值。

  充分保障人权也是“97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这部法律很好地把握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保护都给予了充分关注,及时增设了相当规模的新罪,针对某种可能造成危险的行为设置罪刑规范,兼顾对公共与社会秩序的保护以及个人法益的保护。同时,在多个方面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思想。比如,在总则中,对正当防卫权的行使作出了详尽规定,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防卫权、确保法院敢于作出无罪判决提供了法律武器;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处罚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防止实践中任意扩大处罚范围。在分则中,对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含糊的规范尽量作出具体规定,取消或分解了含义宽泛模糊的投机倒把罪、流氓罪和玩忽职守罪三大“口袋罪”,提高了刑事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此外,“97刑法”特别强调体系结构的完备、罪刑关系设置的合理,从而为准确定罪量刑提供了“尺度”,实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满足法治的基本要求。

  可以说,“97刑法”实施以来,我国的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得到维护,政权得到巩固;重大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得到有效遏制。20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充分证明,“97刑法”是一部具有鲜明时代特色、积极回应司法实践需求、切实可行的统一刑法典。

  记者:刑法的完善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自1997年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关于修改刑法的一个决定和十个刑法修正案。该如何看待刑法修正案呢?我们知道,您十几年来亲身参与立法工作,尤其是参与了多个刑法修正案的立法,这背后有哪些让您印象深刻的立法故事?

  周光权:刑法是宪法以外唯一以修正案形式修改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这些决定和修正案都是“97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任务是满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现实需要,通过修改刑法积极有效地应对社会生活的变化。

  这些年来参与多次刑事立法后,我最大的一个感受就是,我国的刑法也在不断地做减法而不是一味地做加法,不是一味增设新罪、提高法定刑,而是愈发与罪刑相适应、保护被害人权益等一系列理念相匹配。这一点在对绑架罪的修改中体现得最为明显。

  我们知道,“97刑法”将绑架罪的起刑点定为十年以上。这就意味着只要绑架罪成立最轻也要判十年。而起刑点太高会使得保护人质的初衷得不到实现。试想一下,犯罪嫌疑人一想到即便投案自首或者放弃杀害被绑架人,最低也要判十年,在这种情况下还会放弃绑架吗?因此,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绑架罪的起刑点改成五年以上,这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大举措。而实际上,我个人认为绑架罪最低刑五年还是太重了,所以当时在常委会会议上发言的时候还建议改为三年以上,这样就跟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均衡。

  还有一个让我印象深刻的刑事立法是设立危险驾驶罪。当时一个大的社会背景是,伴随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购买家用汽车的人越来越多,由此也带来了一个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当时的统计,2009年1月至8月,因醉酒驾车、飙车等行为共发生3206起交通事故,造成1302人死亡。于是社会上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呼声渐起。但这一建议在当时遭到了一些学者的强烈反对,反对的最主要理由就是,危险驾驶是行政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不太合适。因为知道我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担任委员,甚至还有很多刑法学教授专门给我写信,试图让我去说服立法机关不要立这样的条文。但最终我们认为,社会的快速发展必然要求刑法不能缺位,因此危险驾驶入刑基本上是可行的。危险驾驶罪设立后,“喝酒不开车”的社会风尚迅速形成,并逐步沉淀为社会文明的基础规范,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记者:谈到刑法,就不得不提到死刑问题,社会各界一直高度关注死刑问题。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了十三个死刑罪名,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进一步再削减了九个死刑罪名。这曾在社会上引发热烈讨论,有意见认为减少死刑会影响社会稳定,该如何看待我国死刑制度改革?

  周光权:死刑减少之所以引起这么多争论,我认为还是在于缺乏正确的死刑观和理性态度,对死刑过于迷恋,附加了过多的社会功能。而一个社会如果要达到“善治”状态,就不能过于依赖死刑。有句话说,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死刑,原则上只针对危及生命的犯罪而设置,这既与正当性、人道性相一致,也把握了利用刑罚进行威慑的限度。但用死刑这种最严厉的刑罚去威慑原本罪不至死的行为,等于用大炮威慑蚊子,其实并不合适。所以在我看来,刑法修正案中取消这些罪名的死刑,天塌不下来。

  实际上,“97刑法”中已经充分体现了限制死刑的立法思路,将原“罪大恶极”的规定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此外,挂有死刑的罪名也大幅度削减,尤其是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和其他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减少了很多。可以说,近年来判处死刑案件的大幅度减少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立法的完善。

  认为取消这些罪名的死刑会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其实是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大量实证研究表明,对罪不至死的人判处死刑,才会真的不利于社会稳定。而且,取消某一个罪名的死刑并不等于这个罪名就不存在了。例如,取消对集资诈骗罪死刑,但是其最高还可判到无期徒刑。对于一个谋财而没有害命的人,丧失了到社会上再次行骗的机会,难道不是对他最严厉的惩罚吗?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死刑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手段,之所以要减少其适用,主要在于刑罚人道化是历史发展潮流;人死不能复生,死刑错判无法纠正;大量案件的罪犯罪不至死。这些因素决定了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中,与死刑有关的罪犯和罪名都只能是极其罕见的特例。我们今天对死刑的态度应该是:死刑的适用,必须要符合正义的要求,必须考虑罪刑相适应原则,必须要有所节制。今后从立法上削减死刑罪名会有越来越大的阻力。在这种现实条件下,我认为司法要担负起控制死刑的使命。

  记者:新中国成立70年,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您认为刑法在其中发挥了怎样的作用?

  周光权:70年来,国家的不断进步和社会的飞速发展,都对刑法立法的科学化、合理化带来了特别高的要求。而刑法作为最后手段,为我国的改革开放、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大贡献。

  通过发挥刑法的惩罚和保障功能,维护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市场经济有序发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可以说,刑法在惩治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保障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刑法也将在新的时代、新的时期下不断发展、继续发展,有新的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