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解释/国际法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因这它具有阶级性、规范性和强制性这些一切法律所具有的共性。
中国与国际法/国际法
古代中国在春秋战国时代,各“国”之间就互通使节、订立同盟、缔结条约、召开会议,以及进行斡旋、调停、仲裁等解决纷争的活动。还有一些关于战争的规则,但是,当时所谓“国”,并不是近代意义的国家。因此,当时的一些规则,并不能称为国际法。至秦统一中国,两千年来,中国基本上是一个统一的国家。周围划土而治的部族和民族都成为“天朝”的“藩属”,实际上或名义上受中国的保护,而与中国不处在平等的地位,在这种条件下,也没有国际法可言。
但是,在漫长的历史中,中国也曾与较远的外国有使节往来或建立通商关系。明代的郑和七次下南洋,远达非洲。外国也曾派使来华,到了16世纪欧洲资本主义兴起以后,往来更多。但是,这种中外往来关系若断若续,零星分散。在中国方面,中华帝国思想毫未动摇,有时采取凌驾万国之上的唯我独尊态度,有时采取闭关自守的政策,拒绝对外往来。在这种情况下,在中国与外国之间难以建立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介绍到中国西方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是19世纪中叶以后的事情。此前,在1648年左右,有一个意大利神甫卫匡国(M.马蒂尼,1614~1661)曾把国际法先驱者西班牙法学家F·苏亚雷斯(1548~1617)国际法着作的一 部分译成中文。在1689年中俄尼布楚条约谈判中充当中国代表团译员的葡萄牙耶稣会传教士徐日升(1645~1703)在他的日记中多次提到国际法,而在当时的谈判中也似乎注意到国际法上有关条约的规则。但是,当时中国皇帝和高级官员是否阅读过译成中文的国际法着作,或者是否通过耶稣会传教士了解到国际法的一些内容,迄今无可考。无论如何,从那时一直到19世纪中叶鸦片战争的150多年中,在中国还没有人提到国际法。
在鸦片战争发生之前,钦差大臣林则徐到广州查办鸦片时,曾经叫人广泛搜集材料,以了解外国情况,并叫人把瑞士人E. de瓦泰尔(1714~1767)的《万国法》一书关于战争和外国人待遇的几段译成汉文,称为《各国律例》。林则徐也的确参考了这些译文来对付英国人:宣布鸦片为违禁品,要求交出烧毁;然后,致书英女王,要求停止鸦片买卖;最后,则采取武力行动,严格禁烟。特别从林则徐致英女王书中,可以看到间接引用了瓦泰尔的说法。但译文只是片段的,影响也只是一时的。
全面地把近代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是从同文馆总教习美国传教士丁韪良(1827~1916)把美国国际法学者H.惠顿(1785~1848)的《国际法原理》一书译成汉文开始的。惠顿这部书在当时是在各国外交界享有盛名的国际法着作。为了敦促清政府派遣驻外使节,当时在中国海关任要职的英国人赫德(1835~1911)曾把这部书中有关使节的章节译成汉文,供总理衙门参考。1864年,在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1820~1870)的支持下,丁韪良作为同文馆总教习,把这部书全部译成汉文,名之为《万国公法》。这是译成汉文的第一部国际法着作,此后,还有若干西方国际法着作译成了汉文。国际法对中国对外关系产生了一些影响。
正当惠顿的《国际法原理》译成汉文时,1864年,在普丹战争中,发生普鲁士军舰在渤海湾拿捕一艘丹麦船的事件。总理衙门以国际法上领海主权原则为依据向普鲁士提出抗议,获得该船的释放。清朝官员觉得国际法还有些用处,在办理“夷务”时也偶然参考。当时有人认为中国如果依据国际法办事,可以避免遭受外国的祸害,这自然是一种幻想;也有人认为,国际法是外国“体制”,不过是“虚理”,不足为凭,实际上有利于强国,而不利于弱国。
对于国际法介绍到中国来,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基本上是持消极态度的,甚至有人提出,中国如果了解国际法,将给欧洲强国制造无穷麻烦。事实上,西方资本主义、帝国主义国家从来没有按照国际法来处理它们与中国的关系。它们从来没有把中国看作主权平等的国家,而把中国视为“非文明”国家,划在国际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鸦片战争以后自从1840年鸦片战争一直到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109年中,中国历遭帝国主义的压迫、侵略,沦为半殖民地。西方国家在对待中国的关系上,从来无视国际法,而依靠赤裸裸的武力。它们在中国 侵占领土,夺取租借地,设立租界,划分势力范围;驻扎军队;剥夺中国关税自主权,攫取种种经济特权;建立领事裁判权制度;控制铁路、邮电事业,等等。它们迫订不平等条约,攫取帝国主义特权;这些不平等条约和帝国主义特权,在国际法上,是完全非法的。一百多年来,中国人民一直为坚持要求废除不平等条约和取消帝国主义特权,进行了不
不懈的斗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及其贡献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废除了一切不平等条约,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的斗争取得了伟大的胜利。中国以主权、独立、平等国家的资格登上了国际舞台,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平等成员,并一贯主张同任何国家在平等、互利及互相尊重领土主权的基础上进行正常的往来。这就为国际法的适用造成了良好的条件。30多年的实际情况表明:中国承认各国所公认的符合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法原则、规则,采用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国际法规章制度,前者如《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后者如有关使领馆的制度。而对于国际法中为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利益服务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中国一向坚持反对,例如,反对以干涉原则为依据的侵略,废除不平等条约、领土兼并制度等。同时,中国在对外关系中不断为国际法的发展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在国家和政府的承认、国籍、条约、使节权、和平解决争端等等方面,都有新的实践,对国际法加以革新和补充。
中国作为第三世界的一个发展中国家,将与所有第三世界国家及一切爱好和平的国家一起,共同努力,继续推动现代国际法向健康的、正确的方向发展。
编纂这里所说的“编纂”,是指“法典编纂”,也就是将现行法律进行编纂而制订成为法典。国际法编纂的意义有两个方面:把现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订成法典,使分散的国际法系统化、法典化;按照法典形式,把所有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进行整理、修订,制订为成文法并促进其发展。国际法的编纂有两种形式:全面的国际法编纂,旨在把整个国际法编纂成一部全面、完整的法典;个别的国际法编纂,旨在对国际法各个分支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分别进行系统编纂,成为各个部门的专门法典,是现代国际法编纂的主要形式。国际法的编纂者有两类:一是非官方的编纂,即由法学家个人和非官方学术团体起草和出版国际法法典或国际公约草案,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官方的编纂,即由国际外交会议或政府间国际组织出面,采取国家间订立公约的形式来进行编纂,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它在国际法发展史上的意义更为重要。联合会很重视国际法的编纂工作。这一点在《联合国宪章》中就有反映。宪章第13条中规定,联合国大会的职权之一,是“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及编纂”。
基本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和核心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四个特征:(一)得到国际社会成员的公认,具有最高权威;(二)具有普遍拘束力,即所有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均受基本原则的拘束;(三)适用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四)构成国际法的基础。所有现存的和新产生的国际法规范均应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不得违背,否则就不能发生效力。基本原则的性质:是国际法的最高原则,是国际法当中的强行法的一部分。最著名、最有影响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有下述两个。第一:联合国大会在1970年一致通过了《国际法原则宣言》 ,宣布了七项基本原则:1、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3、不干涉内政,4、国家合作,5、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6、各国主权平等,7、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第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2、互不侵犯,3、互不干涉内政,4、平等互利,5、和平共处。从国际法渊源的角度看,这五项原则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