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助贷机构也需要有效引导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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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金融生态以金融机构(持牌)为主体,同时产生了形式多样的各类助贷机构(非持牌),这是金融发展适应经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需要,形成的必然状态和特有格局。而且随着改革与发展的深化,这种状态与格局还会呈现持续扩展的趋势。因此,有效引导与主动规范助贷机构的发展,对于整体性、系统性和持续性优化金融生态十分必要。

  无论是当下还是未来,我国金融生态面临两大结构性改革任务:提高全部融资中直接融资比重,这是方向性目标;解决中小企业、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这是过程性标准。市场融资对象大企业化、国有企业化、传统产业化以及间接融资化的倾向将加快改变。这种由市场需求端层次多样性带来或决定的变化,必然给金融供给侧改革提出新要求和新考验。客观讲,我国金融主体机构在适应与推动这一变化中,存在诸多暂时性不足,尤其是对市场新兴客户、离散性(非规模性)客户和民营性质客户的合作与支持,还存在理念导向不够鲜明、信息了解不够充分、风险过程控制不够及时以及应对变化不够敏感等问题,需要用一定时间和过程来完成这一转变,调整和平衡过去习惯和熟悉于服务大企业、国有企业形成的“肌肉记忆”能力与“惯性固化”力量。因此,必然要通过新的市场对象比如助贷机构的加入,形成改变性、杠杆性、活跃性和补充性力量,撬动和促进金融生态基本要素的优化。

  事实上,这些年我国金融生态不少领域的优化、改变与进步,比如支付结算领域、投资理财领域、资本市场领域等,与助贷机构类市场对象和成分的加入紧密相关,它们发挥对主体金融机构拾遗补缺的作用,有的还最终蜕变成持牌金融机构,出现了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等。在此过程中,它们几乎又同时存在一个共性问题,即行为边界与功能属性的模糊,以及由“模糊性”带来的职责错位与越位现象,并爆发风险事件。由此,市场上对于助贷机构类的存在或发展,出现了不同的声音甚至质疑。反思过往实践不难发现,任何助贷机构类的加入,如果行为边界、功能属性定位清晰的话,就能对金融生态起到良性发展、优化促进的作用。反之,就会在制造一阵子暂时的热闹中,形成金融风险和损失。因此,无论是金融监管部门还是主体金融机构,不能因为市场中风险事件的发生和存在而对助贷机构持一概否定态度,更不能以违规甚至违法行为简单化、抽象化处理其关系,而更多地要有效引导、促使其主动规范发展。

  金融是经营风险特殊的行业,具有对主体对象管理的相对唯一性和排他性要求(持牌经营)。金融机构经营的具体过程又具有开放性、发散性特征,需要众多手段与环节的协作与补充,这就决定了金融非持牌机构存在的必要性。问题的关键是,无论是持牌机构还是非持牌机构必须在与自身功能属性相一致的领域和范围内活动,不能随意逾越行为边界,否则就是对金融“持牌”经营的本质性否定,也必然出现风险或风险隐患。助贷机构一般具有小型化和灵活化特点,加上更便捷借助互联网技术优势,能够对主体金融机构的功能起到补充的作用,突出体现在客户发现和客户风险信息获取两个方面,就是发现市场客户的机会更加及时、深入和具体,揭示各类风险的手段更为灵活、真实和管用,这正是主体金融机构完成资产结构性优化调整、促使其资产配置向实体经济更小单元与更底层对象配置倾斜所需要的。

  有效引导和主动规范助贷机构发展,必须理性处理好与主体金融机构的关系,做到行为边界清晰,属性定位明确。要以“非同质化”、“你中有我”、“你我有别”作为其存在与合作的前提性条件和约束性原则,形成手段、方式、内容、能力以及体制机制优势与力量的“差别化”融合,既不越边界又尽力而为,既体现特色又发挥作用,切实提高金融生态资金配置的针对性、匹配性、变化性和灵活性,避免因为某种特定因素变异的影响,如利益转移、风险转嫁所出现的功能性替代的所谓合作。从本质上讲,助贷机构的市场生命力与生存力,来源于或者说产生于同主体金融机构关系选择的恰当性。选择得越恰当,其存在的必然性则越充分,其生命力则越旺盛。具体来讲,要选择做好金融生态需要而主体金融机构因为多种原因,或暂时做不了、或做起来规模不经济、或体制机制不支持的事,而不是“同质化业务”的替代与替换。

  有效引导和主动规范助贷机构发展,必须自觉锤炼高度自律的品质意识与行为规范。助贷机构既要不断发现和创造业务发展的机会与空间,又要恪守行为方式的底线原则与过程标准,关键点是把牢补好主体金融机构之短的“准星”,而不是利用金融机构的不足或者说通过扩大其漏洞来形成所谓的生存空间与盈利模式。要体现业务方式、手段和内容的动态性、唯一性和独有性,否则必然出现风险并持续地积累风险隐患。比如,有的助贷机构替代金融机构收回借款人资金,并通过自身账户运行,这是对金融机构功能属性的替代,也是行为边界的越位,其实并无必要。这种越位,事实上又形成了助贷机构的“资金池”状况,为助贷机构道德风险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或诱发因素。因为,这一类“间歇性”资金可以形成助贷机构利用甚至挪用盈利的资本,还为助贷机构、贷款人、借款人之间的法律风险的形成提供了可能。由于主体金融机构把收回贷款的职能转移给了助贷机构,往往会形成借款人已将资金偿付给助贷机构,而金融机构并未收到还款的法律纠纷,成为金融新型风险产生的新源头。

  有效引导和主动规范助贷机构发展,必须强化金融监管部门的分类分层管理。助贷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但从监管的系统性、关联性和派生性上讲,监管部门要在处理好长期与短期、共性与个性、重点与一般关系中,动态实行助贷机构的清单式管理制度。根据不同时期政策目标的不同要求,备案化管理助贷机构的市场总量并优化结构,分类指导、系统引领其业务范围与方式的调整,对于哪些领域、哪些范围、哪些对象的贷款容许助贷等做出规定,并明确禁止性事项。

  (作者系原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起草专家之一、资深财经评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