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情观察|扬州邗江区法院发布典型案例引发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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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江苏扬州市邗江区法院发布了5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1例因其争议性引发舆论关注。此案即为网络热议的两名员工拒绝加班造成企业交货违约而被判赔偿企业1.8万元。记者核实发现,该院发布的这则案例之前还有一案,且邗江区法院面对关联案件在关键认定上存在前后不一的情形。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邱鹭风表示,各地法院应审慎发布所谓典型案例,因为一旦出现错判和不当言论将会伤及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案前有案

记者注意到,邗江区法院在“扬州某公司与王某、李某劳动争议案”案例通报中做了匿名处理。经向公司方负责人、员工代理律师和邗江区法院等多方核实交叉印证,事实上,此案员工当事人为常某、石某。劳资双方争议发生日也并非此番公布的2018年5月13日,而是距此两年前的2016年5月14日。

常、石二人是公司检验科工作人员。争议发生当天是星期六,次日为其公司与客户约定的交货期。2016年5月14日上午,二人加班完成了大部分产品的检验,下午拒绝继续检验导致交货迟延,公司客户最终扣除货款12万元作为违约金。当日,公司方即发出通告对二人作辞退处理。随后,二人向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裁决公司分别支付常某和石某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约4.5万元。

面对不利的劳动仲裁结果,公司方诉诸邗江区法院。2016年12月,邗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并认定公司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结果同于劳动仲裁。公司继而上诉到扬州市中院。2017年7月,扬州市中院审理认为,公司要求劳动者加班的情形系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应按《劳动法》第41条的规定执行,即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二审维持原判。此为前案。

邗江区法院此番发布的案例则是后案。后案系该公司连遭败诉之后重新提起,诉请法院判令常、石二人连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邗江区法院认为,二人对公司交货延迟产生损失存在过错,结合其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二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万元。公司再上诉,2019年7月,扬州市中院审理认为,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公司自行承担,驳回其要求常、石二人承担全部12万元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同时鉴于常、石二人“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遂维持了一审判决。

前后不一

前案后案尽管诉求不同却有相通之处,即作为劳动者的常、石二人拒绝加班是否于法有据,以及应否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记者梳理发现,在前案中,不论劳动仲裁部门,还是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劳动者一方。且扬州市中院亦将此案列为2017年扬州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该院就此案认为,当事公司系因生产任务紧迫要求劳动者加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在未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要求加班不属于合理调遣,其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

但在后案中,邗江区法院在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解析时又认为,作为按时履行交货义务必须的检验工作人员,在公司生产任务紧迫且可以通过安排调休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二人依然拒绝加班,对用人单位可能面临的风险听之任之,其对因此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

邗江区法院高新区人民法庭庭长瞿森斌就此接受媒体采访时称,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双向选择权,员工虽然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但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瞿森斌说,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劳动者调休等方式,要求劳动者进行加班。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不可以拒绝加班的,在加班的过程中,企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没有这样的法律。”对于瞿森斌上述说法,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邱鹭风并不认同。她指出,在前一次案件审理中,两审法院都判决公司违法,明确公司无权因员工拒绝加班就终止劳动合同。“前案就是劳动合同纠纷,后案是公司败诉以后再提起的诉讼,法院应该有警觉性。前案中明确公司强制员工加班违反劳动法,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既然如此,法院就不该再在后案中认定企业有权安排临时加班。”针对同样一个事实,法院前案后案的判决、行为性质的认定完全不一样,难以令人信服。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阳也认为,“将‘生产任务紧迫’纳入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劳动者加班的特殊情形,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扩大解释,违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其判决结果有待商榷。”

(责编:耿志超、张鑫)